(2015)雨刑二初字第5号(2)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全金华
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
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