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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桂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将丁某甲夫妇围堵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保障房14号地块南侧路边,并对二人实施殴打。当天17时许,被害人丁某乙(丁某甲的弟弟)赶到现场,试图将丁某甲夫妇带走时,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等人对被害人丁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丁某乙左胸四根肋骨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孙某乙已与被害人丁某乙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已实际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甲、阚某、孔某、汤某、曹某、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本院调解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讯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证实,2013年12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已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向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西善桥派出所投案,但其在公安机关对其依法讯问过程中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虽有自动投案行为,但其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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