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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和2014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宁,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小区品兰苑***幢*单元****室的家中,多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2014年8月初其第一次见到陈某,其主观上不想容留陈某在其住处吸毒,只是碍于朋友情面未予制止。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本案立案和诉讼管辖上存在程序违法;2.陈某第一次在张某甲住处吸毒,是基于其女朋友张某乙在张某甲处共同居住而发生,张某甲此次主观上没有容留陈某吸毒的故意,张某甲容留陈某吸毒的次数没有达到三次,不宜认定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小区品兰苑***幢*单元****室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拘留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张某乙、汪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立案和诉讼管辖存在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对犯罪地在南京市范围内的毒品案件,南京市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并由最先发现犯罪行为的区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侦查机关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毒品犯罪线索,并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后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均符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故本案的侦查、诉讼程序合法。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对陈某第一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主观上无容留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张某乙、汪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实,江宁区武夷绿洲小区品兰苑***幢*单元****室系张某甲单独向汪某承租,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张某乙经张某甲同意后到张某甲住处临时借住,张某乙男友陈某亦陪同张某乙到了张某甲住处,后陈某在张某甲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张某甲看到后虽有制止的意思表示,但在张某乙的请求下又予以允许。张某甲对其住处有控制权,在发现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后,仍放任默许,应认定张某甲具有容留陈某吸毒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甲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2014年8、9月间,张某甲在其租住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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