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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2001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5年9月1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原下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杜某甲租住了张某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义民新村**号*幢*单元***室进门右手边的房间,其在此房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杜某甲在其租住地容留姜某、胡某、杜某乙(已死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杜某甲在其租住地容留姜某、胡某、“胖子”(身份在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杜某甲在其租住地容留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在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义民新村**号*幢*单元***室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胡某、张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甲照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杜某乙身份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赛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全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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