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雨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至本市雨花台区静华公寓*栋*单元某足疗店,翻墙进入该足疗店员工宿舍,以暴力掐住被害人林某的脖子,强行脱去被害人林某身穿的连裤袜及内裤,后携劫得的物品逃走。
次日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该足疗店附近被群众抓获并报警。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的照片、户籍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缪某、张某、吴某、李某、曲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拍摄的抓获录像、检查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全金华
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
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