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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60年1月2日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嘉盛混凝土公司运输混凝土时,因排队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程某将被害人张某的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程某被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张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图和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本院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程某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全金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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