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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二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5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8日被该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至2006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至南京火车站等待发车的苏州开往临汾的1602次列车14号车厢内,尾随被害人芮某并趁其不备,窃得被害人芮某裤子左后口袋内的黑色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2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秦某被当场抓获。
2014年12月3日l9时45分许,被告人秦某在南京地铁一号线三山街站4号出入口的出口电扶梯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上衣右侧口袋中的华为牌P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19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秦某在南京地铁一号线红山动物园站2号出入口外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芮某、王某的陈述,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05)柳铁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电话查询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害人芮某的报案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机发牌及手机包装盒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地铁进出站刷卡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鹿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资料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刑字(2014)47号关于华为P6型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地铁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具有多次前科,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已经扣除前期羁押及监视居住的31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全金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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