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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戴斯国际酒店附近人行横道处,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蒋某撞倒。被害人蒋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甲、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驾驶证资料、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资料,被害人蒋某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被害人蒋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身份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路口信号灯配匙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验)字(2014)4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4)车痕鉴字第180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4)车痕鉴字第69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宁公交八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南京市公安局交警八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石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全金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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