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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1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58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文竹路口附近,向右侧靠边进入非机动车道准备停车时,与被害人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入场签收单、曹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苏A×××××号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曹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曹某严重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7mg/100ml)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较高,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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