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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88.1mg/100ml),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雨花台区油坊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彩新城小区附近时,因疏于观察,撞到沿油坊村路东侧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郑某乙(男,殁年69岁),造车被害人郑某乙受伤。2014年10月29日,被害人郑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乙亲属人民币13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李某、傅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接警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电动车收款收据及合格证、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对不特定人产生的危险性较小,建议法庭结合王某的量刑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等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已违反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其对发生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且其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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