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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1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雨花台区红太阳装饰城泉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C1幢楼附近时,与邓某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5mg/100ml。被告人韩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后在医院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邱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韩某驾驶人详细信息、苏A×××××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邓某驾驶证复印件、苏A×××××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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