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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02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于2000年8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罚款1000元,于2001年12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罚款1000元,于2011年11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罚款500元,于2012年3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至10月11日间,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中鑫上城二楼267号房内开设游戏机室,并设置四组28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中“金鲨银鲨”押分赌博机1组8台,“天空战记”押分赌博机一组6台,“摇钱树”捕鱼赌博机一组8台,“双响鳄鱼”捕鱼赌博机一组6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庭前供述,证人丁某、谢某、朱某、翟某甲、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徐某、王某丙、翟某乙、孙某乙、张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缔公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因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和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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