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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因两次传唤拒不到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苏H×××××摩托车,沿淮安市清河区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达广场公交站台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苏H×××××轿车相撞,致轿车损坏,并为了阻止被害人报警而殴打被害人。经对被告人李某甲抽取血样鉴定,其酒精含量为269.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庭前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朱从虎证言、现场照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凭证、血样抽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谅解协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车、发生碰撞事故后殴打被害人,犯罪情节较恶劣,且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监管规定,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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