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河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经营的淮安市清河区余记酥麻辣锅饭店内,与被害人蔡某因店面装潢款付款问题发生口角,后孙某持刀对被害人蔡某右臂砍一刀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佘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孙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行为性质、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及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祖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雪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