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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02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原淮安市淮阴区农业机械推广服务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9日刑事拘留,2014年7月13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7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谢某在担任淮安市淮阴区农业机械推广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推销农业机械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3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应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意见:指控被告人谢某收受邵某15000元,双方在行贿时间、地点、金额上的陈述存在矛盾和反复,属事实不清,且被告人没有为行贿人谋利,故不应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谢某在担任淮安市淮阴区农业机械推广服务站(系国有事业单位)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推销农业机械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上半年及下半年,被告人谢某在其办公室,分两次共计收受淮安市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邵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5000元。
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在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花园小区附近,收受淮安市淮中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胡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谢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所送现金5000元。
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谢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淮安市瑞丰农机有限公司经理徐某所送现金5000元;2014年春节前,收受徐某所送超市购物卡1000元。
2014年4月,被告人谢某在得知纪检部门对农机系统即将开展专项整治后,为掩饰犯罪归还徐某购物卡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退清赃款30000元,目前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供述、证人邵某、胡某、徐某、黄某、孙某、汪献群证言、科技下乡活动现场照片、淮阴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被告人谢某任职的文件、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涉案行贿人所在企业营业执照、涉案企业关于农机销售的资料、扣押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对于收受邵某现金在具体时间、金额上虽然有过不同说法,但庭前在检察机关复核时及当庭对于其在2013年上半年及下半年两次收受邵某共计15000元有明确的供述,与证人邵某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没有为行贿人谋利的意见,经查,三行贿人均系农用机械经销商,谢某作为淮阴区农业机械推广服务站的负责人,其组织农业机械技术下乡服务、推广时通知涉案行贿人参与,客观上为各行贿人在现场展示、推销各自商品提供了便利,应属于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同时应当指出,即使被告人谢某没有实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其明知行贿人的请托事项与自己的职务相关而收受贿赂,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利,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仍然属于受贿犯罪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椐被告人谢某犯罪性质、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及单位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祖超
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
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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