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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马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永辉超市地下仓库,用钳子剪断该仓库的围栏后,进入仓库内,窃得存放在该仓库内的安装空调用的铜管50公斤。经鉴定,被盗铜管价值人民币295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将上述损失退赔。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庭前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鋆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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