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刑初字第02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
诉讼代理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个体经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周勤,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0时46分许,被告人高某和赵某丙酒后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爱尚家宾馆开房休息,两人在该宾馆8503房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相继打了被害人赵某丙几个耳光,致使赵某丙情绪失控而冲到窗边打开窗户爬出窗外,并坐在空调外机的支架上面,被告人高某见状,遂到窗边对赵某丙进行劝说,并认为劝说无效便离开窗边,后赵某丙从空调外机的支架上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吴某诉称,被告人高某致赵某丙死亡,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其中医疗费1672.8元,丧葬费109105元(其中殡仪馆费用6105元、墓地价格78000元、其他费用25000元),住宿费8318元,餐饮费34800元,误工费7488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840元,物质损失费费用合计1644083.8元,考虑到受害人自己有一定责任,主张费用总额为68万元。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因赔偿要求过高,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赵某丙(被害人,女,1987年出生)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一直以恋爱关系相处。2014年6月8日0时46分许,被告人高某和赵某丙酒后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爱尚家宾馆开房休息,两人在该宾馆第五层8503房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相继打了被害人赵某丙几个耳光,后赵某丙情绪失控,冲到窗边打开窗户爬出窗外,并坐在空调外机支架上,被告人高某见状,遂到窗边拽住赵某丙的胳膊对赵某丙进行劝说,后因赵某丙不听劝说,高某认为劝说无效便离开窗边,随后赵某丙从空调外机的支架上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赵某丙被送至淮安市八二医院进行医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医药及抢救费用共计人民币1672.8元。被告人高某家属已赔偿55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方某、李某甲、窦某、李某乙、赵某乙、胡某、王某、何某、张某、沙某、金某、李某丙、郝某、赵某甲、孙某、刘某等人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出具的河公(刑)勘(2014)06019号现场勘验检材笔录,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淮公物鉴(病理)字(2014)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淮公物鉴(化)字(2014)154号毒物检验报告,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淮公物鉴(法物)字(2014)11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出具的赵某丙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心电
图、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爱尚家宾馆出具的赵某丙登记住宿的账单,被害人及案发现场照片,收条,前科判决,医疗费收据,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争吵后打被害人耳光,这一行为与后被害人情绪失控、爬到房间窗外处于危害境地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因而具有全力救助的义务,而被告人高某因疏忽大意而未全力抢救,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不予支持;关于餐饮费34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用,案发当日被害人赵某丙被送至淮安市八二医院进行救治,发生医药费用1672.8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宿费8318元、误工费74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确有支出,酌定支持住宿费用3000元、误工费用2500元;关于丧葬费用,依据江苏省丧葬费用标准,考虑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实际花费及淮安市的实际丧葬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7172.8元,考虑双方当事人在赔偿责任上的分担,被告人高某家属已赔偿的55000元,足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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