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刑初字第0254号(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祖超
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
人民陪审员 朱少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鋆川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