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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02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无业。
诉讼代理人缪正芬,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3日被淮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0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堂震,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海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正芬,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尤堂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下午15时许,在淮安市清河区深圳东路清荷家苑小区南门口,邵某与刘某(本案被害人)向张某乙讨要债务,在讨要债务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棍将被害人刘某头部和手部打某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右手拇指近指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使用器械将其头部打伤后又对其全身进行殴打,其在伸手阻挡过程中致右手拇指骨折,现要求赔偿医药费19923.51元(出示门诊及住院缴费记录15923.91元,其他治疗费用4000元),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护理费3510元(90元/天×39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4593.51元。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打到被害人的手部,因此只愿意赔偿被害人刘某头部所受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刘某陈述称其曾与一男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张某甲到达现场,故伤害是否由被告人造成不能确认;2、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对作案工具各执一词,被告人张某甲称使用其夺到的棒球棍致被害人头部受伤,被害人刘某称张某甲使用甩棍将其头部、手部打伤,且公诉机关并未明确指控作案工具的名称,无法证明犯罪事实的成立;3、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有被欺骗、诱导的嫌疑,而本案在询问过程中并未形成影像资料,因此被告人庭前的二份有罪供述均因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4、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医疗费用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能够提供票据的部分,对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只出示了相关劳动合同及单位出示的证明,未能出示工资表和完税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未表异议,但请法院根据实际住院时间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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