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河刑初字第0232号(2)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3月6日下午15时许,邵某对其说跟他出去一下,其没问什么就上了邵某的轿车,到清荷家苑小区南门,和张某乙因为还钱的事情发生争执,接着来了一个年轻男子,该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其也还手,邵某与张某乙相互拳打脚踢,这时,张某乙打电话叫人来,其看张某乙喊人,就和邵某从车里一人拿了一根棒球棍,过了一会看见张某乙的母亲来了,其和邵某把棒球棍扔进车中准备离开,老奶奶拽住其领子不放,其就掰老奶奶的手,那个年轻人又上来对其拳打脚踢,这时张某甲和另一个男的从小区出来,张某甲手中拿了个甩棍,对其猛拴,拴在头上、手上、腿上、还有后背,打了一会邵某开车跑了,后来警察来了。
3.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下午15时许,其带着刘某向张某乙要钱,后来发生争执,一个年轻的男子对刘某拳打脚踢,其自己与张某乙厮打,后张某乙打电话喊人,其和刘某就从车里一人拿了一根棒球棍,准备和对方打架,后来看见张某乙的母亲来了,其就把棒球棍扔进车里准备走,老奶奶一来就拽着其衣服不放,旁边的年轻男子又上来打刘某,其因为被老奶奶拽着就被张某乙打到在地,老奶奶见其睡在地上又去拽刘某,这时从小区又来二个男的,其中一个是张某甲,手里拿着一个甩棍,对着刘某猛打,打刘某的头上、手上等多个部位,刘某跟路人借电话想报警,张某甲到其后备箱把棒球棍抢走,张某乙还到其车里抢包,想把欠条抢走。刘某的头部被打流血了,右手大拇指被打断,身上还有很多拴痕。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因为还钱的事情和邵某发生争执,邵某从车子后备箱拿出两根棒球棍,和刘某二人用棒球棍打其,后其母亲看见其被打来拽姓邵的,被邵某推倒在地,其给弟弟张某甲打电话说其母亲被打了,过了一会张某甲来了,其看张某甲来了就和张某甲一起去分别把邵某和刘某手中的棒球棍夺下来,张某甲夺到棒球棍以后用棒球棍打刘某的头部,刘某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
5.证人翟某(系张某甲母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两个人在其小区门口找张某乙,后来发生争执,其中一个人将其推倒在地,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下午2、3点钟,其接到邵某的电话说刘某被人打了,其赶到清荷家苑门口将刘某直接送到二院,后经诊断,刘某头部受伤进行缝合,手部骨折。
7.辨认笔录,系刘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甲。
8.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系被他人殴打致右拇指近指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刘某伤后X线表明其右手拇指当时受外力作用较大,致伤物硬度较强。
9.书证
(1)刘某的病历材料、X光片、手术记录、入院及出院记录、住院收据及缴费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刘某受伤及伤后治某
(2)借条一张,证实张某乙与邵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信用代码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打到刘某的手部。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伤害是否由被告人造成不能确认,且作案工具无法查明。经查,虽然被害人刘某称曾与他人发生拳打脚踢,但亦称此时没有遭到硬物打击,其伤害结果是被告人张某甲到达现场后使用硬物所致,而被告人张某甲坚称现场己方除了其和张某乙外并无他人,故可以排除被害人手部伤害系由他人造成的可能;另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资料等予以证实,2014年3月6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殴打刘某,刘某随即就诊,其就诊记录显示,16时许,刘某因头部见3厘米伤,出血活跃,右手拇指肿胀进行救治,经诊断其右手拇指近骨节粉碎性骨折,在排除伤害由他人造成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刘某手部伤害结果系被告人张某甲造成。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刘某手部伤害系硬物外力所致,作案工具无论是被告人张某甲所述的棒球棍,亦或被害人刘某所称的甩棍,均符合鉴定结论关于作案工具性状的表述。因此,虽然作案工具无法查明,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张某甲持棍状物打伤被害人刘某这一事实的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有被欺骗、诱导的嫌疑,且本案在询问过程中并未形成影像资料,因此被告人庭前的二份有罪供述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查,关于影像资料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的问题,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当日就案件有关问题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询问和了解,后采用讯问并录像的方式形成笔录,在笔录制作中张某甲的供述发生变化,在签字确认阶段张某甲提出疑问,讯问人员对其进行了教育后张某甲默认并签字确认。虽然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并未出现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但因该份证据搜集过程中存在记录不实的行为,证据的证明力欠缺,故该份笔录不予采纳,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另有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冲突,并持械至被害人头部受伤,后被害人被人带走医治的过程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