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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0232号(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54593.51元,其中医药费19923.51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经查,关于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27天,住院费用及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15923.91元,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提出还有4000元医疗费用因为无法调取相关单据不能证明,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伙食补助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27天,酌情确定按照20元/天计算,故伙食补助费用为人民币54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超出认定数额的部分,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90元/天,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定护理费按65元/天计算,住院27日,共计人民币175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超出认定数额的部分,不予认定;关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27天,酌情确定按照20元/天计算,故伙食补助费用为人民币54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超出认定数额的部分,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6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无法提供相关单据,故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可300元;关于误工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2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证实其工资为6000元/月,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出院记录意见,酌定误工标准按照89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按118日计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误工费为10502元;关于精神损失费用5000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9560.91元,双方因民事纠纷发生互殴,对于损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被告人张某甲对伤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应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人民币23648.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费用等合计2364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明珠
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
人民陪审员  汤成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鋆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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