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河刑初字第00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曾用名房九安,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燕、陈海韵,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房某在淮安市清河区金泰宾馆7楼1号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得王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金项链一根(含吊坠)。经鉴定,被盗金项链(含吊坠)中28.94克,价值人民币8537.3元。案发后,该项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某庭前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金项链某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鋆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