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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嫖娼,于2012年7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嫖娼,于2012年7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淮安市区,采取撬锁、乘人不备等手段,盗窃电动车、手机等物,其中被告人夏某甲参与作案6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375.96元;被告人夏某乙参与作案4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025.96元。具体分数如下:
1.2014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淮安市清河区金鹰国际购物中心门口,盗窃被害人卜某的驰飞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4.28元。
2.2014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淮安市清河区新亚商场必胜客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的雪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7.73元。
3.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淮安市新亚商城门口,盗窃被害人金某的邦德牌电动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8.91元。
4.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淮安市清河区清中电子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5.04元。
5.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在淮安市清浦区味道名厨饭店打工期间,乘人不备,盗窃该饭店吧台内现金人民币300元。该款项已返还被害人。
6.2014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夏某甲在淮安市清河区承德北路0048香辣虾饭店打工期间,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许某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庭前供述,被害人卜某、赵某、金某、王某乙、许某、杨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犯罪地点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归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曾因犯罪被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犯罪数额7075.96元,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鋆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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