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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福建省漳州市佳景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员。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某与其姐姐朱爱玲(另案处理)合伙,采用网络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苏烟、中华等品牌香烟,销售金额为553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退出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庭前供述、共同作案人朱爱玲的陈述、被告人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烟草专卖规定,非法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鋆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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