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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028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退休职工。曾因嫖娼,于2009年11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淮安市市区范围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手机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5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金三角手机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郎某红色陆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元。
2.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淮安市清浦区港口路芳芳理发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邵某红色苹果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元。该辆电动车后被被害人追回。
3.2014年11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菜场内的干国宝水产经营部,盗窃被害人王某放桌上充电的白色三星N7108手机一部(含手机内存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郎某、邵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价格鉴定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两次判刑,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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