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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028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淮安市漕运西路与清河路交叉路口西侧100米处,与被害人支某驾驶的苏H×××××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抽取血样鉴定,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支某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赔偿了被害人相关修理费用,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支某陈述、证人陶某、陈某证言、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凭证、血样抽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当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祖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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