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河刑初字第025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丽丽、钱平平,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丽丽、钱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富强村十区35-1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两次,共窃得钱物价值人民币190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140元。
2、2013年4月28日21时许,李某进入被害人丁某家中,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元。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杨某陈述、指认笔录、价格认证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雪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仇利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