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0165号(2)
(10)证人吕某证言:杨某甲看有人说话批评他们就不高兴了,他直接冲到刘桂生面前,用拳头打刘桂生胸部,打了有好几拳。自己看他们打起来就赶紧跑过去把他们抱住想把他们拉开,期间杨某甲已经用拳头打了刘桂生好几拳,都是打在胸部的。刘桂生的老婆杨某乙看到杨某甲打刘桂生就跑过去把杨某甲的胳膊拉住,并且问杨某甲为什么要打刘桂生,杨某甲直接一甩胳膊把杨某乙甩跌倒在地上。
(11)证人马某乙(阿訇)证言:杨某甲到刘桂生边上,优素福徐军也过去了,还有马超,他们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具体情况看不清。
(12)淮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刘桂生左侧第3、4肋骨骨折。
(13)出院诊断证明书:刘桂生左侧第3、4肋骨骨折。
(14)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桂生此次被他人殴打致左侧第3、4肋骨骨折等损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的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6日20点左右,杨某甲用拳头殴打自诉人刘桂生,当晚23时左右,刘桂生因左侧胸部疼痛到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入院诊断为左侧第4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侧第3、4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8周,可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门诊随诊。
另查明,自诉人刘桂生在淮安市安涉桥小区二区9幢外门面4室个体经营淮安市清河区桂生清真卤菜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例、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起诉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自诉人刘桂生当场与其他人也有肢体接触,伤害可能是他人造成的意见,经查,从现有证据,事发当天除了被告人杨某甲外,并无其他人殴打刘桂生,故排除了该伤害是由其他人造成的情况,对于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自诉人在离开清真寺一段时间后才受伤的意见,经查,自诉人在被被告人殴打后约三个小时后即感觉疼痛,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摄片也显示骨折,并且现没有证据反映自诉人受到其他伤害导致其肋骨骨折,故能够认定自诉人的轻伤是被告人杨某甲伤害所致,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自诉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自诉人主张医疗费共计5655.76元。本院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自诉人主张360元,根据自诉人住院19天,按每天18元标准,共计34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300元。对此本院根据自诉人的受伤、治疗、出院医嘱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15元,住院19天,共计2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自诉人主张住院期间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自诉人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需要护理,因自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市护工一般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50元/天,住院19天,综上护理费应为950元,对自诉人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工作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自诉人主张误工费为15200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自诉人刘桂生的误工期限为住院19天和休息8周共7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综合自诉人刘桂生所经营的卤菜店的经营范围、规模、店面位置及刘桂生的年龄,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故误工费应为6000元。
6、交通费。自诉人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7、鉴定费。自诉人主张轻伤鉴定费用800元,因该费用为本次伤害导致的轻伤鉴定费用,故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自诉人刘桂生医药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4132.7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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