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0165号(3)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自诉人刘桂生医药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413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高明珠
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霄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