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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2007年任江苏省宝应湖农场农业服务中心农机监理员,2012年任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应湖分公司农业中心农机监理员,现任江苏省宝应湖农场农机监理所所长。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金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中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江苏省宝应湖农场农业服务中心农机监理员、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应湖分公司农业中心农机监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农业机械的宣传推广、协助农业机械补贴的办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金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毛某、江苏**农机连锁金湖新农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金湖**农机有限公司原负责人高某乙所送的人民币71800元、购物卡2200元,合计7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某先后12次收受金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毛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57900元。
1、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毛某办公室收受毛某所送的人民币3500元。
2、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毛某办公室收受毛某所送的人民币5400元。
3、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毛某办公室收受毛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证人毛某和王语轩证言、**公某。
4、2012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朱某应毛某的要求,通过他人在宝应湖农场找了47位农民身份信息提供给毛某,并为毛某所在的公司利用这些农民的身份信息所购买的农机具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先后9次收受毛某所送的人民币39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证人毛某、施某、柏某、许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仇某、王某丙、陈某、高某甲等人证言、**公司提供宝应湖农场购置农机具名单、**公司财务凭证、2012-2013年宝应湖农场购机户明细等证据证实。
(二)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某先后6次收受江苏**农机连锁金湖新农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所送的人民币12000元、购物卡2200元,合计14200元。
1、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冯某办公室收受冯某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
2、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冯某办公室收受冯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
3、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收受冯某所送的500元购物卡。
4、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金湖县城原金湖德和大酒店外收受冯某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
5、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冯某安排张某某所送的500元购物卡。
6、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冯某办公室收受冯某所送的200元购物卡。
(三)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金湖**农机有限公司原负责人高某乙办公室收受高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证人冯某、高某乙证言证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所在单位系国有公司,任职文件、财务凭证(工资)、干部履历表、参保人员档案及工资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朱某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证人吉某证言证实农机监理员职责,2009-2013年农机补贴实施方案、农机补贴表、2009-2013年宝应湖农场农户购买农机具以及享受农机补贴材料证实农机补贴情况,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为毛某提供柏某等8名农户信息,收受毛某所送800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朱某根据毛某的请求,联系了柏某等农户,为毛某公司提供了相关信息。毛某所在公司支付了11000元给柏某、卢加东等人,后柏某交付3000元给被告人朱某。事先被告人朱某并未和毛某商议为毛某提供农户信息可以获得利益,也未委托农户代为领取,对未经其手的8000元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也没有实际取得,故不宜以犯罪数额认定。被告人朱某当庭提出自己未得到8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当庭还提出从毛某处得到的39000元,部分用于农户,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为毛某公司谋取了利益,收受了39000元贿赂,受贿犯罪已经完成。被告人朱某购买烟酒送给农户,属于被告人朱某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对其收受贿赂性质的认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受贿犯罪中有滥用职权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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