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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72年3月24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转取保候审,12月29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无驾驶证驾驶转向及制动装置不符合标准的无牌号的拼装四轮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吕良镇孙集集镇“春余超市”东南侧十字路口时,措施不力,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吉某某(曾用名:吉球仁,男,1941年8月23日生)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吉某某创伤性感染性休克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施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吉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亲属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志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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