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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0160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9月18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在金湖县黎城镇龙港花园小区东门前,被告人张某与徐某因看螃蟹发生口角,相互推搡间被告人张某拳击徐某鼻部,致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柏某、李某、万某等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现场有多名围观群众,被害人徐某报警时,被告人张某在客观上并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可能性,且民警到达现场后,其并未主动向民警投案,而是经由被害人徐某指认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其留在现场等待的行为并不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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