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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8年6月7日生,江苏省洪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0807360变形拖拉机(已注销)违法载人,由东向西行驶至203县道5KM+200M路段时,后车厢内乘载的戚善珍摔出车厢外倒地受伤。经鉴定,戚善珍的颅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蒋某、赵某、潘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拖拉机登记信息,车辆技术检验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志祥
审 判 员  华南征
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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