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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7月12日生,金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2013年11月2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吸毒,2014年6月1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从江苏省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押回候审,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在金湖县黎城镇“利达宾馆”823房间内,容留孙淇、耿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且自己参与吸食。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耿某、张某证言,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南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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