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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4月28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文盲,工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日25日转逮捕,2013年1月2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4月3日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4月3日),2013年4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中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证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登记),逆向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2KM+3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绿能”牌电动车的迮某某相撞。致迮某某颅脑损伤,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迮某彬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刑终字第00088号刑事裁定第二项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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