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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9年7月6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郑某在金湖县金南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郑某至金湖县金南镇时墩村八组姚某家,在其堂屋内将1辆“金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5.9元。
2、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至金湖县金南镇南桥村二组黄某家,盗走院落内的电动车篓内120元现金和1部“KEBAO”牌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5.6元。
3、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至金湖县金南镇新杨村七组华某家,将其停放在屋前的1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元。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KEBAO”手机、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黄某、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黄某、华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475.9元发还被害人(姚新云355.9元、黄爱春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志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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