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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2年4月9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2月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中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苏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定期检验),沿道路右侧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大桥路段时,对面陈某驾驶的车牌为苏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相撞,致被告人郑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事故现场和提取血样),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志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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