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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9月14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月2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H×××××的摩托车(未定期检验),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大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郑某甲驾驶的车牌为苏H×××××的摩托车相撞,致郑某甲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危险驾驶被刑事处罚,此次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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