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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中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苏K×××××小型汽车,行驶至金湖县县政府门前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董某、杜某等人证言、提取血样照片、车辆某、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闵俊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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