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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为浙D×××××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178Km+150m路段时,疏于观察且遇路面交通情况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骑“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相撞,致李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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