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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006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单位地址:江苏省泗洪县某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孙慧荣,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张向荣,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某董事长。2013年2月22日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龙,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家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慧荣,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张向荣、张志龙、沈家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2年底,被告单位某在其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的组织领导下,以公司运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售楼人员直接宣传、存款人员口口相传手段,承诺给予存款人员高额利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清浦区、泗洪县等地非法吸收刘某乙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存款共计2683万元,至案发时,尚有部分未归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作为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某乙、被告人孙某甲当庭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
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38笔犯罪事实中,有被法院判决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有部分不属于不特定公众的或有业务往来等情形的共30笔计2422万元不宜作为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单位积极偿还欠款,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节一般,且其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有立功、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单位予以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犯罪数额如同单位辩护人提出的远未达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案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被告人孙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孙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甲给予较轻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泗洪县土地定级估价事务所和泗洪县国土管理局工会共同出资成立泗洪县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至2001年4月,泗洪县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孙某甲、石海波、李干等个人;2004年3月,泗洪县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孙某甲和李干共同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某甲。
2006年左右,被告单位某在其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的组织领导下,以公司运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售楼人员直接宣传、存款人员口口相传等手段,承诺给予存款人员高额利息,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同时对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规定吸收存款任务,分解吸收存款数额。至2012年,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宿迁市泗洪县、本市清浦区等地,向刘某甲、刘某乙等32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523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部分未归还。
另查,2013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审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组织领导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某积极筹款、想办法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公司高层领导会议上曾经谈过集资的事情,下达过集资的任务。内部员工和外面人员的利息标准不一样,集资利息是孙某甲和其本人等公司领导层共同研究决定的。
2、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公司办公室主任向我们传达过公司集资方案的,要求我们各尽所能,向亲戚朋友进行宣传,动员他们有闲散资金投到公司来,完成公司的集资任务。
3、证人韦某证言证明,公司的会议一般都是公司董事长孙某甲主持。公司向员工借款的事在公司会议上说过的,是孙某甲提出的,也是孙某甲决定的。某有向社会借款的情况,孙某甲就公司借款这事要求公司中层、管理层向下传达过。
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某的重大决策都是孙某甲决定的,江苏万诚公司2007年前在泗洪就有融资的情况。是孙某甲决定公司成立投资部开展融资业务,公司制定过相关集资方案。江苏万诚公司集资的对象主要是公司职工及其亲友、在公司集过资的人员及其亲友、相关业务单位及人员。集资的利息由孙某甲、孙某乙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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