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0066号(2)
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许某、单某、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各自借款给某的事实。
6、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供认其在公司开会时向项目负责人提
出,可以通过融资、借款、抵押、入股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集资没有限定范围和融资对象。以总公司名义下达方案,向各个项目部和分公司下达指标和任务,发动公司员工和有关业务单位向亲戚朋友集资,并制定指标和利息奖励方案,列入部门年终考核。
7、某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某成立的时间、公司的性质、股东变更等情况,同时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甲。
8、某的有关会议纪要、融资说明、集资方案等证明,某在孙某甲主持下,以文件形式要求员工向亲友及相关单位及人员集资,并划分集资指标、确定集资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
9、办案机关的工作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明了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另有证人王某、杨某、梁某、付某等人的证言,某的会计资料、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赵庆春等人与某有业务
往来的事实。经查,赵庆春、朱延康等六人的钱都是因为在某买房预交的房款,这六人主观上都没有存款或借钱给万诚公司的意愿,他们后来完全是在拿不到房又要不到钱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将自己预交的房款“借”给了万诚公司,更非所谓的存款。所以赵庆春等六人的共计160万元是某对他们的欠款,不应认定为万诚公司吸收的存款,因而也就不能作为万诚公司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上述六人的“借款”系因与万诚公司业务往来形成的债务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有16笔被人民法院判决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共1949万元,除赵庆春的30万元、朱延康的20万元、徐祝高的10万元如上所述外,其他13笔共1889万元虽经法院调解、判决,但由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存在一事不二罚的问题,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刑事处罚,故上述13笔共1889万元均应当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有内部员工、亲友共10笔计366万元不属于不特定公众的问题(与前所述有交叉)。经查,被告单位某在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多次要求员工发动自己的亲戚朋友借钱给公司,并向员工下达了具体的集资任务,很多员工为完成集资任务,遂动员自己的亲戚朋友及可利用的关系,让他们将钱存到万诚公司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某甲作为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组织、领导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参与决策、制定方案,依法亦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以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某积极筹款、想办法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可酌情对某及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孙某甲有自首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孙某甲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审查期间,向办案单位交代了其先后向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相关人员确因孙某甲的交代被查办后均已被判刑。但孙某甲供述交代的行为,在线索来源上具有不正当性,与有关立功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亦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依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司法原则,孙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有关此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