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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驾驶员。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09年3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鲁某至清浦区武墩镇唐庄村、严集村等地入户盗窃四起,窃得现金人民币830元以及电脑、电瓶等物,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鲁某至清浦区武墩镇唐庄村3组赵某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830元、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040元。
2、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鲁某至清浦区武墩镇唐庄村10组毛某某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电脑主机一台、胶皮手套50余副。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90元。
3、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鲁某至清浦区武墩镇唐庄村14组薛某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时被薛某发现后逃跑。
4、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鲁某至清浦区武墩镇严集村18组曾某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20元。
另查被告人鲁某于2014年11月5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毛某、薛某、曾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退赃笔录,收条,本院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处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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