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浦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二蛋”,无业。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淮安市工业园区宁连路办事处胡庄村杨庄组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被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淮安市工业园区宁连路办事处胡庄村杨庄组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二次容留张某、徐某、马某、刘某乙等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张某、马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徐某、马某、刘某乙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局出具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华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胡晓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瑾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