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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无业。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无业。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炳强,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无业。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树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无业。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无业。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无业。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无业。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郑某甲、蔡某甲、张某甲、蔡某乙、郑某乙、汤某、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郑某甲、蔡某甲、张某甲、蔡某乙、郑某乙、汤某、华某及辩护人周炳强、席树俊、周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包某、郑某甲、蔡某甲、张某甲、蔡某乙、郑某乙、汤某、华某多次在淮安市清浦区、清河区、开发区以及宿迁、安徽等地销售“伪基站”设备。其中,被告人包某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6套,非法销售金额共计7.8万余元;被告人郑某甲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4套,非法销售金额共计13.5万元左右;被告人蔡某甲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5套,非法销售金额共计4.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3套,非法销售金额共计10万元左右;被告人蔡某乙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3套,非法销售金额共计4.3万余元;被告人郑某乙、汤某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2套,非法销售金额共计5.5万元左右;被告人华某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2套,非法销售金额共计5.6万元左右。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包某、郑某甲、蔡某甲、张某甲、蔡某乙、郑某乙、汤某、华某违法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郑某甲、蔡某甲、张某甲、蔡某乙、郑某乙、汤某、华某当庭对各自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蔡某甲家中和物流公司扣押的两台“伪基站”设备因未销售成功,属于犯罪未遂;蔡某甲自首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郑某甲、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郑某甲、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郑某甲、蔡某乙归案后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郑某甲、蔡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包某、郑某甲、蔡某甲、张某甲、蔡某乙、郑某乙、汤某、华某分别在淮安市清浦区、清河区、开发区以及涟水县、昆山市等地多次销售“伪基站”设备。其中,被告人包某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6套,非法销售金额共计7.8万余元;被告人郑某甲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4套,非法销售金额共计13.5万元左右;被告人蔡某甲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5套,非法销售金额共计4.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3套,非法销售金额共计10万元左右;被告人蔡某乙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3套,非法销售金额共计4.3万余元;被告人郑某乙、汤某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2套,非法销售金额共计5.5万元左右;被告人华某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2套,非法销售金额共计5.6万元左右。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包某在清浦区、清河区先后三次以每套1.2万元的价格销售三套“伪基站”设备给陈某(已判刑);在清浦区浦东花园小区南门以1万元的价格销售一套“伪基站”设备给干某;在水渡口大道香格里拉小区的美的电器旗舰店门口以1.725万元的价格销售一套“伪基站”设备给许某;在淮安市汽车南站门口以1.55万元的价格销售一套“伪基站”给周某。
2、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在钵池山公园附近和淮安区先后以每套1.4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时某“伪基站”设备二套;在淮安中央皮革城附近以1.3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乙“伪基站”设备一套;另从蔡某甲家中和物流公司扣押蔡某甲准备销售的“伪基站”设备二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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