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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00228号(2)
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甲、张某甲以每套2万元左右的价格先后销售给被告人郑某乙、汤某“伪基站”设备二套,后郑某乙、汤某在淮安市钵池山公园附近将一套“伪基站”设备以2.9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丙,另将一套“伪基站”设备以2.6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朱某;被告人郑某甲、张某甲在钵池山公园附近以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奚某“伪基站”设备一套;被告人郑某甲在昆山市长江中路新都银座附近以3.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卫某“伪基站”设备一套。
4、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华某在涟水县以每套2.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伪基站”设备二套。
另查,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10月至2014年2月间,其先后三次从包某手中买了三台“伪基站”设备,每台12000元。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经营家用电器的,为了发送广告信息,2014年1月,其从李某和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手中以17250元的价格买了一台发送短信的设备。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其介绍许某从包某手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
4、证人干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帮助别人发短信赚钱,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在清浦区浦东花园小区南门以10000元的价格从一个20多岁、戴眼镜的年轻人手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自己的公司做宣传广告,2014年2月,在淮安市汽车南站附近以15500元的价格从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手中买了一台发送广告短信的设备。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其通过QQ与淮安的卖家联系,以13000元左右从两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手中买了一台发送广告短信的设备。
7、证人时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美的净水器的代理商,为了打开市场,2014年春节前,其和一个姓蔡的男子联系,以每台14800元的价格先后从该男子手中买了二台发送广告短信的设备。
8、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是做报纸广告业务的,为了打开市场,2014年春节前,其通过电话联系,在万达广场东南角,以26500元的价格从两个年轻人手中买了一台发送短信的设备。
9、证人奚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淮安经济开发区一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为了给小区楼盘销售做广告,2013年7、8月份,其通过电话联系,在钵池山公园附近,以6万元的价格从两个男的手中买了一台发送短信的设备。这两个男的一个戴眼镜、一个偏胖。
10、证人卫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其通过同事奚某介绍,从郑某甲手中买了一台发送短信的设备。当时是郑某甲把设备送到昆山市其公司的。
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做短信群发生意的,2013年6、7月,其在网上看到淮安有销售短信群发设备的,后通过电话和淮安一姓郑的联系,到淮安万达广场东南角,以29000多元的价格从姓郑的手中买了一台短信群发设备。
1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涟水一置业有限公司负责销售,2014年1月,其从华某手中以每台28000元的价格买了二台发送短信的设备。
13、江苏省无线电管理监测计算站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验报告和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局淮安市管理处出具的疑似“伪基站”的认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送检的涉案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伪基站”工作特征。
1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许某、干某、周某经过辨认,辨认出卖“伪基站”设备给他们的“戴眼镜的年轻人”就是被告人包某。张某乙经过辨认,辨认出卖“伪基站”设备给其的两个人即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乙。奚某经过辨认,辨认出卖“伪基站”设备给其的两个人即被告人郑某甲和张某甲。
15、被告人包某、郑某甲、蔡某甲、张某甲、蔡某乙、郑某乙、汤某、华某的供述,分别供认了各自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的时间、地点、销售金额等事实。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蔡某甲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事实。
另有证人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网络广告载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蔡某甲家中和物流公司扣押的两台‘伪基站’设备因未销售成功,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甲购买这两台“伪基站”设备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而非法牟利。而经营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包括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一系列活动。蔡某甲为了销售而购买“伪基站”设备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的一个环节,应该认定其实施了非法经营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郑某甲、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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