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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00228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郑某甲、蔡某甲、张某甲、蔡某乙、郑某乙、汤某、华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郑某甲、张某甲、蔡某乙、郑某乙、汤某、华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汤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华
代理审判员  吴祥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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