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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驾驶员。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制动要求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号挂车(车内载有孙某),沿淮安市清浦区境内的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清浦区城南乡先锋七组东西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与驾驶电动车沿淮安市城南乡先锋村七组东西路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魏秀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魏秀英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并得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孙某、钱某甲、许某、钱某乙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淮安市交警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制动要求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在事故发生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客观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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