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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淮安市清浦区清江蔬菜批发市场5号大棚104门面房内开设一无名游戏室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室内设置有“斗地主”游戏机2台,“海洋之星”一组6台,赌资数额累计达26万余元,违法所得累计达2.1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当庭对被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淮安市清浦区清江蔬菜批发市场5号大棚104门面房内开设一无名游戏室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室内设置有“斗地主”游戏机2台,“海洋之星”一组6台供他人赌博。孙某共计获取违法所得达2万余元。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正在该游戏室内进行赌博的曹某、王某。
案发当天,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的认定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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