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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汪介亚)沿淮安市明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林雅苑小区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沿明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秦志能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汪某某、蔡某受伤。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在80mg/100ml即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蔡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经法医鉴定,汪介亚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不表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蔡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新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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